(2013)衢柯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徐雪炎、毛爱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徐雪炎。被告:毛爱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平,被告:李培木。被告:何财珠。被告:吴夏燕。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衢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徐雪炎、毛爱琴委托代理人徐万平,李培木、吴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财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称:被告徐雪炎与毛爱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农行衢化支行与被告徐雪炎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雪炎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由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徐雪炎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雪炎从2013年2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尚欠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11.94元。借款到期后,农行衢化支行多次与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协商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徐雪炎归还借本金34999.6元并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尚欠利息4911.94元。2、要求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对被告徐雪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雪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毛爱琴共同归还款。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雪炎向原告借款由34999.6元,利息4911.94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徐雪炎、毛爱琴辩称:现被告欠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999.6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利息4911.94元事实。被告的借款由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也是事实,请求与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培木辩称:其与被告何财珠系夫妻。为被告徐雪炎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与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被告李培木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财珠未答辩。被告吴夏燕辩称:其为被告徐雪炎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吴夏燕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吴夏燕对农行衢化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雪炎与毛爱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徐雪炎以农户经营为由与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徐雪炎、毛爱琴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由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徐雪炎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13年2月23日起被告徐雪炎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4999.6元,利息4911.94元。借款到期后,农行衢化支行多次与被告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协商归还借款事宜未果。为此,农行衢化支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农行衢化支行与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雪炎未及时归还到期借款,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999.6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利息4911.94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对被告徐雪炎、毛爱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吴夏燕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