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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勉证与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勉证,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勉证。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委托代理人王显彪、周浩锋。原告李勉证为与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勉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彪、周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勉证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服务协议”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同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编号为D11/1037A的工作区租赁给原告,用作美容美甲饰品经营,3月19日前交付;第一年租金50070元,物管费4673元(均从2013年6月10日起算),原告应于签协议时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合计74743元,并联系装修公司对工作区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16700元。但至2013年6月,在原告装修完毕尚未开始营业时,被告即以“商场营业需重新统一布局”为由,要求收回工作区,并同意退还原告第一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74743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后,却一直拖延付款,并拒绝赔偿原告因工作区装修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7474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6700元。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原告在装修完毕经营3个月后,因经营困难,主动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因原告至今未将工作区内的物品腾空,故双方合同尚未解除。领(付)款凭证系确认被告收到的实际金额之用,费用应结算到原告腾空案涉工作区,原告至今未腾退,故其诉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勉证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消防安全责任书、淘乐纺电商综合体工作区服务管理公约各1份,拟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付款74743元。4、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书及装修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装修损失16700元。5、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收回工作区并同意退款74743元的事实。6、装修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承租的杭州森禾商务广场编号为D11/1037A的工作区由该公司装修。7、拍摄于2013年10月15日的照片3张,拟证明案涉工作区已被被告收回另作他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装修案涉工作区支出16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的用途是确认被告收取到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员工在该领(付)款凭证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到案涉工作区拍摄时系杭州胤隆会国际水疗会所借用该场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后案涉店铺由该会所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杭州胤隆会国际水疗会所系借用还是租用案涉工作区为被告与其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作区已由被告收回交给杭州胤隆会国际水疗会所使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勉证(乙方)与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编号为D11(1037A)的工作区用于美容美甲饰品展示,于2013年3月19日前将上述工作区交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前三年租金分别为50070元、60084元和80112元,年租金先付后用,租金计算与其他商户或商场是否开业无关,乙方风险自负;该工作区的物业管理费为4673元,一年一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物业管理费4673元,租金50070元,共计74743元;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工作区。原告对案涉工作区进行了装修,制作了陈列背柜、挂货背柜和陈列柜,共计花费167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为74743元,用途为退租金、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2013年9月10日,被告将案涉工作区交给杭州胤隆会国际水疗会所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现留存在案涉工作区内的陈列背柜、挂货背柜和陈列柜系为案涉工作区定做,不同意拆除或搬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在未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74743元的领(付)款凭证,原告亦收取了该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解除。被告辩称领(付)款凭证系确定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所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凭证记载的金额予以履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腾退返还案涉工作区,故其无需返还款项,但因被告现已实际收回了案涉工作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747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装修案涉工作区时所制作的展柜等装饰装修物未与案涉工作区形成附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可自行将相关装饰装修物拆除或搬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勉证退还租金、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4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勉证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由原告李勉证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杭州淘乐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