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傅尔玲与傅滌暘、袁俊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尔玲,傅滌暘,袁俊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傅尔玲。委托代理人高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媛。被告傅滌暘。被告袁俊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尔玲诉被告傅滌暘、袁俊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因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尔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傅滌暘、袁俊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尔玲诉称,原告系被告傅滌暘与邱玉琼之女。邱玉琼于1997年5月13日去世。早在1984年,原告与其父母一起搬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居住。1993年,此房作为单位房改房出售与傅滌暘。199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为方便自己照顾傅滌暘的起居生活,将其接到自己的住房共同生活。近年来,由于傅滌暘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为了保障其安全,原告于2010年6月请入钟点工袁俊兰进行陪伴、照顾。后因纠纷,原告将袁俊兰辞退。傅滌暘即与袁俊兰一起搬回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2012年,原告发现二被告已经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发现傅滌暘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90%的产权过户到袁俊兰名下。请求判令:1、被告傅滌暘将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90%的产权赠与被告袁俊兰的行为无效;2、按法定继承依法确认原告拥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25%的产权;3、诉讼费用按被告分割的份额比例由各共有人分担。被告傅滌暘、袁俊兰辩称,邱玉琼去世时,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在2000年登记的时候所有权属于被告傅滌暘单独所有。邱玉琼已去世多年,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在傅滌暘赠与袁俊兰之前,系傅滌暘个人所有,与邱玉琼无关。傅滌暘赠与袁俊兰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认为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在傅滌暘取得产权证后二年内,也就是在2002年3月6日之前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傅滌暘与邱玉琼原系夫妻,傅尔玲系傅滌暘和邱玉琼的养女。1993年3月16日,傅滌暘与四川省图书馆签订《售购房合同书》,约定:傅滌暘以标准价优惠计价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傅滌暘)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后,允许出售。甲方(四川省图书馆)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按规定出售该住房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其增值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分配:……按标准价优惠计价所购部分,乙方得41.25%,甲方得58.75%。后傅滌暘又在一份《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上签字。但四川省图书馆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该合同书约定:乙方(傅滌暘)一次性补足房价款10766元后,取得所购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甲方(四川省图书馆)有义务为乙方办理产权证并交与乙方。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章后生效。2000年1月12日,傅滌暘向四川省图书馆交纳购房款10766元。2000年3月6日,傅滌暘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2年2月7日,傅滌暘与袁俊兰签订《夫妻约定》,主要内容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是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男方拥有10%的所有权份额,女方拥有90%的所有权份额。”其后,双方按上述约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了所有权登记。另查明,邱玉琼于1997年5月13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滌暘、袁俊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户口登记表、(2013)成民终字539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图书馆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书》、《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者制度改革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收据、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夫妻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993年3月16日,傅滌暘与四川省图书馆签订《售购房合同书》,并交纳购房款。根据该合同“乙方(傅滌暘)按规定出售该住房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其增值部分由甲(四川省图书馆)、乙双方按下列比例分配:……按标准价优惠计价所购部分,乙方得41.25%,甲方得58.75%”的约定,傅滌暘取得了案涉房屋41.25%的所有权。该部分房屋所有权系傅滌暘在其与邱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后的《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仅有傅滌暘一方签名,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章后生效”,但因傅滌暘按合同约定已于2000年1月12日向四川省图书馆交纳房款,四川省图书馆亦按合同约定为傅滌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成立,其成立时间为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的时间,即2000年1月12日。该合同成立时,邱玉琼已死亡,傅滌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案涉房屋剩余58.75%的所有权应属傅滌暘个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邱玉琼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夫傅滌暘和其养女傅尔玲二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邱玉琼于1997年5月13日死亡时,继承即已开始。案涉房屋所有权中属于邱玉琼的遗产部分即由傅滌暘和傅尔玲二人继承,因二人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故案涉房屋在邱玉琼死亡后,虽登记在傅滌暘一人名下,但实际处于傅滌暘和傅尔玲共同共有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傅滌暘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故其未经傅尔玲同意,将案涉房屋90%的所有权赠与袁俊兰的行为应属无效。因傅滌暘的赠与行为,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16日变更登记为傅滌暘、袁俊兰按份共有,故从2012年2月16日起,傅尔玲方才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二年。对傅滌暘、袁俊兰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案涉房屋41.25%的所有权属于傅滌暘和邱玉琼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分出一半20.625%的所有权份额为傅滌暘所有,另一半20.625%的所有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邱玉琼的遗产。结合本案情况,被继承人邱玉琼的遗产中,本院确定由傅滌暘继承10.625%的所有权份额,由傅尔玲继承1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案涉房屋中90%的所有权份额应属傅滌暘所有,另1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傅尔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滌暘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90%的产权赠与被告袁俊兰的行为无效。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16号2栋2单元4楼8号房屋10%的所有权归原告傅尔玲所有,90%的所有权归被告傅滌暘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8元,由原告傅尔玲负担1000元,被告傅滌暘负担3058元;保全费2725元,由原告傅尔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