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郑卫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郑某。原、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毒打。被告长期在外面打牌,有时候几天几夜不回家,并且多次欠赌债。2013年11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且用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夫妻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3月17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妇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