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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新东与被告慎永理、黄新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东,慎永理,黄新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汪新东。被告慎永理。被告黄新苏。原告汪新东与被告慎永理、黄新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永理、黄新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东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慎永理、黄新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苏营四组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交付新集用(2008)第20081204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0308845)及被告慎永理与刘大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0.5万元后实际交付9.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将被告多付的利息抵充借款本金1.1262万元。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87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慎永理、黄新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汪新东提交的被告慎永理、黄新苏出具的10万元借据,《房屋买卖协议》及新集用(2008)第20081204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0308845)及被告慎永理与刘大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唐店镇苏营四组房屋一处【新集用(2008)第20081204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抵充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永理、黄新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新东借款8.873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24元,由被告慎永理、黄新苏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