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伙同王××、闫×(二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村村北内、东郝各庄村村北玉米地附近的树林内、东郝各庄村村东津蓟高速跨线桥下等地,组织他人利用扣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等物证,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蔡×、艾×、王××、李××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闫×、马××、王一×、王二×、吴××、朱××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问题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