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行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马海力路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马海力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行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局长。被执行人:马海力路,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莱茵河畔花园。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马海力路未能按其合(新)城管(工商)罚(2013)3480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19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给被执行人马海力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交纳行政处罚款190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95元。现由于被执行人马海力路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海力路在银行账户上存款19095元予以冻结、划拨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友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