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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合与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马海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合,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马海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孙合,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48号。法定代表人罗昆,系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海兵,男,出生年月、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合与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马海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合以被告马海兵已付清全部欠款为由,于2014年1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合撤回对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马海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孙合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