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顾碧强、王奕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碧强,王奕涛,施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顾碧强。委托代理人:张建。被申请人:王奕涛。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申请人:施明芳。申请人顾碧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费为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顾碧强称,两被申请人由于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6日向申请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出借40万元,月息按2.5%计算,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于每月19日向申请人支付当期利息。同时两被申请人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湖州市青塘小区203幢108室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用于担保向申请人归还贷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40万元。但是款项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物青塘小区203幢108室房屋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予以变价,申请人在抵押物担保范围40万元内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用。被申请人王奕涛辩称,借款的数额是37.8万元,并不是40万元,利息的约定过高,至今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申请人现要求拍卖抵押物,但被申请人只有该套房屋,如果房屋被拍卖,被申请人将没有居住地。被申请人施明芳辩称,与被申请人王奕涛讲的一样,并补充确实只有这一套房子,由其与儿子是居住在里面,故不同意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异议,对事实和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查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顾碧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虞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