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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金钟紧固件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金钟紧固件有限公司,董文龙,钟智艳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龙。被告:嘉兴金钟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智伟。被告:董文龙。被告:钟智艳。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梁公司”)、嘉兴金钟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董文龙、钟智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万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人民陪审员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刘艳容依法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肖海荣。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及2012年10月9日,被告耀梁公司与原告因进口业务需要并依据与被告董文龙、钟智艳间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分别签订了代理进口“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价值分别为701662.50美元和472000美元的两份委托进口合同,共计价款1173662.50美元。代理费用约定为总进口货款的2%。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金钟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限内被告金钟公司为耀梁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代理合同进口的货物已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与2012年12月5日完成清关。原告按照《委托进口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耀梁公司开具了信用证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相应货款余额及相关费用。截至2013年3月8日,原告为履行合同共付款折合人民币7381432.53元。期间,被告耀梁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9月14日、9月26日、10月9日、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共折合人民币4067841.34元。2013年1月17日、3月8日、4月14日耀梁公司又分别向原告付款75000元、300000元、1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5000元。截至日前,被告耀梁公司尚有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86219.8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耀梁公司无意支付,被告金钟公司、董文龙、钟智艳也未按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耀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686219.84元;2.被告耀梁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621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1.3倍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耀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金钟公司、董文龙、钟智艳对被告耀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耀梁公司又向其支付款项10万元为由,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耀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586219.84元。被告耀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10月9日签订的代理进口“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两份委托进口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双方未能就经济往来进行核对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应当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核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自会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钟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两次进口货物已分别在2012年9月27日、12月5日清关。我方认为担保期间应从清关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均已超过担保期间,我公司无须在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文龙、钟智艳均书面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二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耀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1份、被告金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董文龙、钟智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合同编号:JH12-DL001)1份、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合同编号:JH12-DL002)传真件及传真底稿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耀梁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低密度聚乙烯”“聚丙烯”合同价值分别为701662.50美元和472000美元,代理费用约定为总进口货款的2%(以人民币结算),且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中信银行嘉善支行汇划来账回单复印件4份,中国银行嘉善支行营业部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耀梁公司为履行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分四次汇给原告开具信用证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其中2012年9月5日汇入三笔,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70万元,9月6日汇入10万元)以及美元89985元(按照当时的汇率6.3103999折合人民币567841.34元);4.中国银行嘉善支行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耀梁公司为履行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分四次向原告汇入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汇入25万元及65万元,10月9日汇入60万元、12月27日汇入10万元);5.中国银行嘉善支行借记通知4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开具信用证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共折合人民币2954045.52元(共四笔,分别为:付汇美元84400元,折合人民币530943.52元;付汇176296.17元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099999.95元;付购汇211303.83美元,折合人民币1318430.25元;开证费人民币4471.80元、电报费人民币200元);6.中信银行嘉善支行借记通知3份,证明原告为履行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支付开具信用证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共折合人民币4427387.01元(分别为:保证金701482.50美元及利息2245.45美元、电报费1121元,本息等折合人民币为4383797.93元;代付手续费人民币32037.08元,开证费人民币6882元,承兑费人民币4370元,电报费人民币300元);7.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两批货物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2月5日完成清关提货;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进账单及汇划来账回单、原告嘉禾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清关提货后,被告耀梁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三笔款项共计1775000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付75000元,3月8日付30万元,4月14日付140万元);9.担保协议(进口委托方:耀梁公司,进口受托方:嘉禾公司,担保方:金钟公司)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钟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金钟公司为被告耀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担保人为董文龙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及房产证(产权证号:盐字第103871-(1-2)号)各1份,证明董文龙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耀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担保人为钟智艳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及房产证(产权证号:盐字第089452号)各1份,证明董文龙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耀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董文龙、钟智艳各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所有权人为董文龙的产权证号:盐字第103871-(1-2)号,所有权人为钟智艳的产权证号:盐字第089452号)为被告耀梁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货物作抵押担保,且约定如被告耀梁公司未履行或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房产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耀梁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9日各签订《委托进口合同》一份,其中编号为JH12-DL001的合同约定耀梁公司委托嘉禾公司进口“低密度聚乙烯LDPE”519.75吨,总价为701662.50美元;编号为JH12-DL002的合同约定进口“聚丙烯”300吨,总价为472000美元。付款方式均为:耀梁公司按每批进口货物到岸总值的50%预付款以作银行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余款于报关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耀梁公司的主要义务还包括“及时向嘉禾公司支付货款(汇率以付款当日银行牌价为准),以确保嘉禾公司能按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自行承担税费,办理货、商检和检疫手续”等。其中编号为JH12-DL001的合同中,金钟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担保方”,且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盖章。2012年9月12日,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金钟公司、耀梁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所有嘉禾公司代理耀梁公司进口货物应付款项由金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包含“证明涉案两批货物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2月5日完成清关提货”。经查明,原告嘉禾公司为履行两份涉案《委托进口合同》,已向银行支付开具信用证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共折合人民币7381432.53元,被告耀梁公司共向原告付款折合人民币5942841.34元,其中140万元由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智伟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耀梁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耀梁公司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嘉禾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耀梁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嘉禾公司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7381432.53元,耀梁公司预付及已偿还的费用仅为5942841.34元,余款1438591.19元应继续偿还,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应支持。《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耀梁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用于法有据,然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有关报酬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补充协议,且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对报酬加以确定,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原告依然未予证明,故对原告关于代理费用为总进口货款2%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钟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订立的JH12-DL001合同中以“担保方”的名义盖章,次日又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所有嘉禾公司代理耀梁公司进口货物应付款项由金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金钟公司为耀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文龙、钟智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抵押担保协议书》的内容,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担保,然而,所涉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二被告辩称其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耀梁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438591.19元;二、被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以143859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嘉兴金钟紧固件有限公司、董文龙、钟智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286元,由被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