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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宏伟诉唐秀德等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瑞生,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瑞生,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忠,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冯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在紫金县好义镇35KV蓝好线改造工程#14杆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蓝塘镇中心卫生院,但因伤情过重该院不敢接收而直接送往惠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3天,用去了医疗费30593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共计201810.69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593元、误工费23796.67元、护理费1904.6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2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9.19元、赡养费5370.16元、鉴定费1800元),而被告唐某某、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41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被告唐某某、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赔偿17139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包括原告在内是经协商由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工人购买的工伤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诉请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因为没有医嘱及具体计算方法,被告实际支付了59950元;3、原告有工作操作资质,然而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及流程,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存在免责事由;4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工伤关系,鉴定部门按相关人体工伤标准鉴定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属于承揽关系,而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属于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的受害赔偿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了40000元给被告唐某某转给原告,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的收费凭证及用药清单,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的基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且数额过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35KV蓝好线改造工程杆塔组立、架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某某承包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35KV蓝好线改造工程的N1-N38段架线、旧线行拆除工程。上述合同对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个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日,原告在负责N14杆滑车看护及导地线到位后穿过后滑车时,在导地线被牵到N14杆大号侧拉线处给拉棒卡住时,原告直接用手去提摆牵引钢丝绳,因导地线自由落地而产生后拉力迅速将钢丝绳往后拉,导致钢丝绳直接拉割到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和小指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惠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0593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3、左环指神经血管断裂伤;4、左小指末节组织缺损伤。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处,避免患指烫伤;2、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返院复查每月1次;3、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4、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粤南河[2013]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某左手损伤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了鉴定费用1800元。事发后至今,被告唐某某除向医院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30413元外,还向原告预付了生活费12000元。另查明,1、原告持有电力高处作业的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证书(证号:广西电网T452730198102140812);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批准的《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规程(架空电力线路部分)》第263条规定为:导线、地线被障碍物卡住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线弯的外侧,并应用工具处理,不得直接用手处理。2、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需扶养的人数为5人,分别是其父亲黄家伦(1945年4月20日出生)、女儿黄云娜(2003年10月6日出生)、女儿黄文靖(2007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黄文颖(2007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黄云烶(2011年5月13日出生)。其中黄家伦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兄妹5人,4个子女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夫妻2人。原告需扶养上述5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35KV蓝好线改造工程杆塔组立、架线施工劳务合同》、户口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规程(架空电力线路部分)》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将35KV蓝好线改造工程杆塔组立、架线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承包后雇佣原告施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关于被告唐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被告唐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唐某某未尽到安全监督注意责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取得电力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操作证书,其在施工中遇到导线、地线被障碍物卡住时,本应按《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规程(架空电力线路部分)》第263条的规定即“导线、地线被障碍物卡住时,作业人员必须站在线弯的外侧,并应用工具处理,不得直接用手处理”,但原告却疏忽大意而直接用手去提摆牵引钢丝绳,导致发生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唐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而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改造高压线的杆塔组立、架线工程本属于特种行业,特种行业的施工本应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直接施工,但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却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某某,不但没有对被告唐某某进行资质审查,也无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监督注意责任,其在选用施工人等方面的确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30593元。根据医疗费用单据,经审查核定为30593元。2、护理费1904.63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共23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23天×1人=1904.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04.63元,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0元。原告的入住医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13865.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评残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误工时间共计117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2012年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255元/年÷365天/年×117天)=13865.3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无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必须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用1800元,因鉴定费支出属于法定损失,故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原告为八级伤残,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30%(伤残指数)]=63257.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978.5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年限应以定残疾日前一日计算。原告需要扶养人数为5人,分别是其父亲黄家伦(1945年4月20日出生),女儿黄云娜(2003年10月6日出生)、女儿黄文靖(2007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黄文颖(2007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黄云烶(2011年5月13日出生)。其中黄家伦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兄妹5人,4个子女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夫妻2人。至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9月26日)的前一日,黄家伦已年满68周岁5个月,需抚养年限为11年7个月;黄云娜已年满9周岁11个月,需抚养年限为8年1个月;黄文靖与黄文颖已年满5周岁10个月,需抚养年限为12年2个月;黄云烶已年满2周岁4个月,需抚养年限为15年8个月。上述被扶养人扶养费为58978.56元[黄家伦7458.56元/年×11年7个月×30%(伤残指数)÷5人(扶养责任人)+黄云娜7458.56元/年×8年1个月×30%(伤残指数)÷2人(扶养责任人)+黄文靖7458.56元/年×12年2个月×30%(伤残指数)÷2人(扶养责任人)+黄文颖7458.56元/年×12年2个月×30%(伤残指数)÷2人(扶养责任人)+黄云烶7458.56元/年×15年8个月×30%(伤残指数)÷2人(扶养责任人)]。以上的扶养费并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187548.53元。对于原告的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原告、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赔偿32606.41元[187548.53元×40%(责任比例)-已支付的医疗费30413元-预付生活费12000元];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7509.71元[187548.53元×20%(责任比例)],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对两被告的不合理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32606.41元。二、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37509.71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675元,被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明审 判 员  陈富金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曼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