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泰安锦玉斋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锦玉斋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锦玉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举,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小敏,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久亮,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男,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长美。委托代理人赵玉云。上诉人泰安锦玉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斋公司)诉被上诉人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安人社局)��被上诉人董长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山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锦玉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玉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兰小敏,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王峰,被上诉人董长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2月22日7时10分左右,董长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新世纪酒店门口时,被顺行骑摩托车的陈建兰撞伤,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200264号认定,董长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长美同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两证人陈述的7时30分进店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不是上班必经路线,但原告自认从第三人居住地点到上班地点至少有三条路可以选择,而且每条行走路线用时相差不过5分钟,故第三人当天行走的路线系上班的合理路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锦玉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董长美于2012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董长美居住在莱芜市钢城区汶水小区20号楼1单元402室,其上班的必经路线为小区-美食街-钢都大街-银座,并不必然经过友谊大厦新世纪酒店门口。何况其上班的时间为8点30分,其现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直线距离不足一公里,从家中到工作地点的骑车时间约为5分钟,被上诉人董长美在事故当天的7时10分行走在并非是上班必经路线的上述事故地点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尽管非其本人的主要责任,但由于一不是上班时间,二不是上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董长美事发当天的行走路线系上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明显属于擅自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必经路线和时间范围,以此为基础所作出的判决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辩称:我局对被上诉人董长美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问题。通过证人孟某、朱某证实,单位上班时间为早晨7:30分进店,其出事故时在早晨7:10分左右,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必经路线问题。经实地调查,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时,途径路线是从居住地汶水一区出发,经府前大街、友谊大街、双泉路、钢都大街到达���座商城钢城店。我们提供的百度地图和对证人孟某证实,从这条路线上班是下坡,比较顺,并且这条路近一点,属合理路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款第(一)项“‘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意见,我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董长美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长美在庭审中辩称,其在莱芜银座钢城店从事面食工作,按照公司要求早上7:30分之前必须到达工作岗位,更换工作服并做好打扫卫生、摆放食品等营业前的准备工作,因此,7:10分应当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当时骑��行走的路线也是上班行走的最合理的路线。上诉人所说的8:30分上班指的是莱芜银座钢城店上午开门营业的时间;所说的上班的另一条路线比董长美当天上班行走的路线还要远。因此,上诉人主张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在起诉前,被上诉人董长美曾就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31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26号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董长美与上诉人锦玉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泰安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董长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提出的处理意见为:“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提供的第1号(按一审判决编号,以下同)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董长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10分左右,第2、3号证据莱芜银座钢城店的店长孟某及职工朱某的证言证实,店里规定职工应在早上7:30之前到达工作岗位,因此,被上诉人董长美早上7: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虽主张7:30分到达岗位不属实,但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董长美在新世纪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问题。从证人孟某、朱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提供的第4号证据百度地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董长美上下班经过新世纪酒店门口是其上下班行走的合理路线。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董长美发生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不是上班的必经路线,但亦认可从董长美的��住地点到上班地点可选择的路线有三条,而上诉人主张的行走路线与董长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走的路线用时相差不大,不能证实董长美当天上班行走的路线不是合理路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泰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董长美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董长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锦玉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衍军审 判 员 张纯昌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