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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彭祖涛诉阮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涛,阮学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72号原告:彭祖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聂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学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彭祖涛诉被告阮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阮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祖涛诉称:彭祖涛与阮学成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阮学成将其位于宣城市区城东新村的*幢***室的房屋卖于彭祖涛,成交价为人民币50万元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彭祖涛于2013年9月23日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后彭祖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但阮学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告知彭祖涛不再履行合同、出卖房屋。阮学成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双方返还定金10万元整,但阮学成仅返还了首付款及定金4万元。为此,彭祖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阮学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阮学成在庭审中辩称:彭祖涛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且彭祖涛用其房产证在银行办理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彭祖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彭祖涛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彭祖涛与阮学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总价款及定金、首付款的支付情况;3、收条一份,证明阮学成收到彭祖涛5万元定金的事实;4、快递单告知书一份,证明彭祖涛要求阮学成返还定金的事实;5、承诺一份,证明彭祖涛将购房首付款支付到银行指定的二手房账户的事实。阮学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阮学成对彭祖涛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彭祖涛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阮学成的质证意见,认为彭祖涛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彭祖涛与阮学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阮学成自愿将位于城东新村*幢***室(建筑面积91平米)卖给彭祖涛,成交价50万元;彭祖涛于2013年9月23日预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首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二手房保证金账户内,并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过户手续……;此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此合同,若阮学成违约,以彭祖涛购房定金的双倍赔偿,另退回定金,若彭祖涛违约,则定金视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彭祖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阮学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前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房屋不再出卖并将收取的首付款及5万元定金中的4万元退还给彭祖涛。为此,彭祖涛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彭祖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阮学成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城东新村*幢***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彭祖涛与阮学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彭祖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及首付款的义务,但阮学成在房屋买卖成就前明确表示不再对合同约定的标的房屋予以出卖,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定金为5万,并约定违反合同约定时的定金适用原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彭祖涛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返还定金6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祖涛定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阮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