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伟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雄,男,19X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被告人陈伟雄驾驶赣F352**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区宁川东路榕捷货运站倒车进入宁川东路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沿宁川东路自南往北方向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伟雄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伟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亡。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检验所见痕迹,符合赣F352**大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相碰撞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伟雄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陈伟雄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伟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伟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伟雄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