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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喻尚魁、周秀连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尚魁,周秀连,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尚魁,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连,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原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法定代表人谭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尚魁、周秀连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乡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所有的资324烈马线(国家电网10KV)在宁乡县资福乡××村××新塘塘基通过。电线距离塘基高度6.10米,���新塘边的电线杆上书写“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语。2012年10月4日,喻尚魁、周秀连之子喻立红去本组新塘钓鱼,当喻立红在国家电网10KV资324烈马线下钓鱼时,鱼杆不幸触碰到电线上,导致喻立红因触电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喻立红钓鱼出事的地点为新塘塘基,正在资324烈马线(国家电网10KV)下,周围系农田,应属非居民区。资324烈马线(国家电网10KV)产权属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该线路在发生本案事故地点距地面垂直距离为6.1米,符合非居民区,但有行人和车辆通过的安全距离为5.5米的技术规程(《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要求。根据《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他物体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喻立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其不顾危险在10KV的高压线下抛杆钓鱼致触电死亡,造成该损害结果,虽被害人不希望也不追求,但损害却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喻立红本人承担。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所属的资324烈马线在发生本案事故地点距地面垂直安全距离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且在新塘边的电线杆上书写“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语。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没有过错,其主张免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尚魁、周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喻尚魁、周秀连负担。喻尚魁、周秀连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电线距塘基高度6.10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自称也只有6.02米,怎么突然就变成6.10米。补充一点,电线的高度对方现在已经加高为6.10米,原为5.3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塘边的电线杆上书写“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语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完全可以看出电线杆上没有这些字。原审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抛开,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死者喻立红明知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而去钓鱼,属于间接故意是明显错误的,判定故意要从行为人的行为状态及引起的后果进行综合考察,死者在从事上述行为时,虽然可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后果发生,喻立���的行为不属于故意;2、原审在没有查清事故发生时电线高度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电线线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没有追加死者的其他直系亲属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宁乡供电公司辩称:1、电杆加高,作为被上诉人所有的电杆一直都是6.10米,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查验,没有增高的痕迹,完全符合法定的高度;2、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规定,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钓鱼,其所从事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喻立红的死亡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3、喻立红其应当知晓危害,对其自身行为承担后果;4、喻立红没有经过鱼塘所有人同意,且鱼塘所有人对其进行了劝阻;5、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6、原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喻立红死亡后,其妻子放弃了对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喻尚魁、周秀连主张称,原审认定电线距塘基高度6.10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塘边的电线杆上书写“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语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经原审法���现场测量,电线距地面高度为610cm,同时经勘察电线杆上刷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语。此外,喻尚魁、周秀连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喻尚魁、周秀连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中,喻立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所致的危险后果,其仍不顾人身危险擅自在10KV的高压线下抛杆钓鱼,本案所涉高压线的管理方为宁乡供电公司,其所属的资324烈马线在发生本案事故地点距地面垂直安全距离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且新塘边的电线杆上书写了“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语,宁乡供电公司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因此对于喻立红触高压电致死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宁乡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喻尚魁、周秀连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死者喻立红除喻尚魁、周秀连外,还有妻子刘淑辉及未成年的女儿喻某甲、儿子喻某乙为其合法继承人,刘淑辉、喻某甲、喻某乙应当做为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经原审法院通知,刘淑辉明确表示其不想参与此次诉讼,同时也表示放弃实体的索赔权利,故刘淑辉、喻某甲、喻某乙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对于喻尚魁、周秀连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秀莲、喻尚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