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少杰诉乾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杰,襄樊乾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6号原告李少杰,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汉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7********。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樊乾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乾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水,乾盛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杰诉被告乾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被告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杰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襄樊普陀生态旅游度假区部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按该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3367064.2元。被告乾盛公司辩称,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只有160万左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所投资兴建的襄樊普陀生态旅游度假区部分绿化工程,绿化(植树)范围分别为:1-2号球道间、2-9号球道,截止同年5月底,原告共植树11957棵。之后,双方补签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施工起止日期、存活率及付款期限。其中:起止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存活率为70%,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在诉讼中,经原告核算,工程款总额为2061583.6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金水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是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襄樊普陀生态旅游度假区部分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对诉争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只有160万左右,与双方核对的金额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绿化工程款3367064.2元,超出了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乾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少杰支付绿化工程款2061583.6元;二、驳回原告李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700元,原告李少杰负担10400元,被告襄樊乾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剑林审判员 刘成富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邴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