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安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乌后旗。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乌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乌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天,被告人安某甲在担任乌后旗巴音镇某社社长(组长)期间,将某社集体所有的明砂卖给闫某甲,向闫某甲收取现金2万元,未入集体账目,占为己有。被告人安某甲在任某社社长(组长)期间,以虚列支付王某某2011年为某社集体挖渠款的形式,将集体款8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集体。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被告人安某甲在担任乌后旗巴音镇某一组组长期间,将某一组集体的明砂卖给闫某甲,向闫某甲收取现金2万元,未入集体账目,占为己有。被告人安某甲在任某一组组长期间,以虚列支付王某某2011年为某一组集体挖渠款的形式,将集体款8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集体。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乌后旗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5日乌后旗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被告人安某甲职务侵占一案移送乌后旗公安局,并于当日立案。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于2013年6月9日经乌后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3、乌后旗巴音镇某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于2009年秋天至2013年7月15日任某一组组长。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安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向乌后旗公安局缴款4万元。5、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乌后旗公安局退还被告人安某甲4万元,其中包括侵占集体财物2万8千元。6、乌后旗巴音镇某村委员会领条证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安某甲退还侵占款4万元。7、某社集体账目证实,被告人安某甲虚列挖渠款8000元,占为己有。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9、证人付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在任某社社长期间卖过某社集体的明砂。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给某社挖过洪水渠,安某甲让闫某甲给付1万元,顶挖渠款。11、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购买过某社后沙窝明砂,并给时任社长安某甲4万元,其中给某社集体2万元,顶王某某挖渠款1万元,再就是安某甲欠我母亲货款和我的借款1万元。12,证人安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闫某甲购买、拉过某社集体明砂。13、证人闫某乙、康某某证言证实,在担任某社理财小组成员期间被告人安某甲下账时,也未经过理财小组同意。14、被告人供述证实,在担任某社社长期间侵占集体财物28000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斯日古楞审判员 苗 红 艺审判员 智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 丽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