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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西泉与康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泉,康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刘西泉。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云龙。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吉祥大厦**层。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骅。原告刘西泉与被告康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泉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康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泉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云龙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货车,沿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芝泮村村西安丘杨帆工艺品厂门前处时,与沿彭花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鲁V×××××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潍坊膜下腔出血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5945.96元、护理费10160.64元(70.56元×144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123.60元。被告康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康云龙有驾驶证,因驾驶证扣了15分,现在潍坊学习,并非无证驾驶。鲁V×××××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康云龙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1个月为宜。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中的序号都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被告康云龙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于赔偿责任,被告康云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云龙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货车,沿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芝泮村村西安丘杨帆工艺品厂门前处时,与沿彭花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刘西泉相撞,致原告刘西泉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西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西泉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11月24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945.96元。2013年12月27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西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0元,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康云龙系鲁V×××××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云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西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西泉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45.96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60.6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160.64元(70.56元×27天×2人+70.56元×9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完全符合,但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2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刘西泉的损失为:医疗费25945.96元、护理费10160.64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9323.60元。原告刘西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康云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他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云龙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60.64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0360.6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康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15945.96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8962.9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康云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泉各项损失203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云龙赔偿原告刘西泉上述第一项外的其他损失189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刘西泉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康云龙负担27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康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