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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宝权与戴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权,戴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徐宝权,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超,男,农民。原告徐宝权与被告戴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权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戴文超和马某某在北屯美丽田园合伙购买天拖1354拖拉机,因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北屯农村信用社帮助被告贷款,当日原告为被告在北屯信用社贷款228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将拖拉机作价卖给马某某,并将货款挥霍。借款合同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戴文超未答辩。原告徐宝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28000元,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文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戴文超未举证。原告徐宝权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徐宝权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8000元,转借给被告戴文超用于购买拖拉机。被告戴文超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徐宝权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利息及罚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被告戴文超至今未偿。本院认为,被告戴文超欠原告徐宝权22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宝权可以催告被告戴文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徐宝权主张被告戴文超偿还借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徐宝权主张自2011年5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宝权欠款228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徐宝权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6元,减半收取2668.8元,由被告戴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