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殷雪江与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雪江,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殷雪江。委托代理人王斓。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oltingTorsten。委托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雪江与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丽菲律师、张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雪江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单证部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起,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55元。每年年底被告发放双薪,次年三月发放上一年度奖金,奖金标准与月薪基本相同。原告历来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周六、日休息,但被告不考虑原告困难,仍强行要求原告周六工作。2013年3月18日,被告就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47条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也工作至该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故起诉要求被告:1、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以每月4,755元为标准);3、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2,841.24元;4、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4,755元;5、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进公司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岗位、工资等基本劳动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被告公司2012年12月10日就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因轮岗制度及业务调整需要,安排原告以后每周六工作,于下周换一天进行调休,但原告却从2012年12月11日起就请病假休息直至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8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后,仍不服从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安排,亦拒绝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与工作相关的培训。同年2月25日被告以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参加培训为依据,向原告出具第一份严重警告。同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根据安排在3月2日(周六)至公司上班、拒不工作为依据,向原告出具第二份严重警告。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再次强调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书》,但原告仍拒绝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于3月12日、18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四份严重警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12个月内被严重警告两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已向其出具四次严重警告,被告于3月18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员在原告的岗位工作,目前无法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每年均有一定数额的年终奖发放给员工,金额与每月工资基本接近。但年终奖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公司每年发放的金额也不固定。2012年原告未通过年终考核,故不应享有年度奖金。被告认可2005年8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但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5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岗位为单证部职员,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工作需要,被告可以相应顺延或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休假日,有薪加班需事先经过管理层批准。2012年起,原告每月工资为4,755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邮件通知原告“工作日期和时间将会被调整为周六12:00至21:00,并在下周换一天调休,从2012年12月15日起执行,根据本次美加线的工作需要”。2012年12月11日起原告病假休息至2013年2月17日。2月18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2月19日,被告邮件通知原告2月20日至22日为其安排复习培训。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严重警告信》,内容记载为:“就原告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拒绝出席与工作有关的培训课一事,公司特向你发出正式严重书面警告。在被告于2月7日、18日、21日与原告面谈及21日发出工作安排的邮件之后,原告仍拒绝改正工作态度。原告被医生认为能够工作,但自2月18日上班以来,至2月22日拒绝做任何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开始着手上司安排的工作。此警告依据为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6条第8项。”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再次强调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书》载明:“2013年2月18日公司正式通知原告航线调整至SCX以及PNX,工作时间也相应调整至周一/周三/周四/周五(8:30-17:30),周六(12:00-21:00),迄今为止,公司管理层已就此次正常工作调整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至今仍未按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出勤,且已影响到团队的正常工作安排,为此公司再次通知,请原告自即日起立即按照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出勤。”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严重警告函》记载:“鉴于2月25日的严重警告函,本公司谨此向原告发出另一份正式的严重警告函,对原告继续拒不遵守上级领导工作指令的行为提出警告。尽管被告从25日起每天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拒不工作,整天在工作台闲坐。且原告3月2日(周六)未跟进工作安排前来工作,也未通知公司不来上班,南中国组的工作因此受到影响,公司被迫紧急安排其他员工完成原告工作。此警告依据为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6条第3项,公司再次要求原告立即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开始工作。”之后,2013年3月12日、3月18日,被告第三、第四次向原告发出《严重警告信》,所述内容仍为原告拒绝上司工作安排,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开始工作,服从管理。警告依据为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6条第8项。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7条,公司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自2013年3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裁决之日期间工资;3、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2,841.24元及100%赔偿金2,841.24元;4、支付2012年度奖金4,755元;5、补缴2013年3月至裁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2,623.45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员工手册》第4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第3项为无故缺勤不满三天、第8项为不服从上级指令或散布谣言,经批评仍不改正。第47条第1项规定公司可解聘的情形为:员工连续12个月内受到2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故要求被告从3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结算工资。对仲裁裁决第二项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亦表示认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被告不能擅自安排原告周六工作,且原告因个人家庭原因,周六确实无法工作。被告表示公司每年第一季度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原告2008年每月工资3,369元,年终奖2,000元;2009年每月工资3,629元,年终奖2,700元;2010年每月工资3,629元,年终奖3,680元;2011年每月工资4,064元,年终奖3,8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相关邮件、严重警告信、就医记录、工作时间调整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保障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原告为被告公司单证员,被告根据业务情况及轮岗制度,安排原告周二休息、周六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任务安排,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在周六工作,拒绝完成相关认为,就此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批评教育和四次严重警告都未有成效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9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08年起每年均向原告发放一定金额的年终奖金,现被告提出原告2012年度未通过考核故不应享有年终奖,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4,75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殷雪江于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2,623.4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奖金4,755元;四、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100%赔偿金2,84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