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郑楚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郑楚和,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代表人张轶昌,行长。委托���理人易东。委托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楚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二宣。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郑楚和、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楚和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20000元,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潮阳二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潮阳二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其��行保证义务不以贷款人首先行使抵押权为前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郑楚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如期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楚和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3年6月已连续逾期未还款12期。被告郑楚和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述情况符合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和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楚和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郑楚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3202.85元和至其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逾期贷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其所欠利息、罚息之和为5416.72元);二、确认被告郑楚和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潮阳二建公司对被告郑楚和拖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楚和、潮阳二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楚和(借款人、抵押人)和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楚和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120000元,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被告潮阳二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其履行保证义务不以贷款人(即原告)首先行使抵押权为前提;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或者全面履行还款构成合同约定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楚和与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集资楼售房合同》。被告郑楚和以其购买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郑楚和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郑楚和借款后,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202.85元及利息和罚息5416.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借据、《集资楼售房合同》、期房抵押登记表、被告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客户催收记录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楚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楚和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郑楚和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郑楚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郑楚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郑楚和应承担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楚和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阳二建公司作为被告郑楚和的借款保证人,对被告郑楚和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签订《集资楼售房合同》后,被告郑楚和将其购买的位于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郑楚和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郑楚和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郑楚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3202.85元、201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和罚息5416.72元及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郑楚和的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对抵押房产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路XX号海湾怡园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楚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郑楚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