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正忠与刘旭鹏、何美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忠,刘旭鹏,何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刘正忠,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鹏,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美春,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正忠与被告刘旭鹏、何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刘旭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支付迟延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何美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查明的事实刘旭鹏与何美春系夫妻关系。湖南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系湖南省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九标段(以下简称桂武九标)桥梁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刘旭鹏因承包该桥梁架设工程相关劳务需要,于2011年5月28日与刘正忠签订《桂武九标架梁劳务协议》,约定由刘正忠承包桂武九标桥梁工程空心板、T梁的运输、支座的安装及架设的劳务,劳务包干价为120万元,所有工程款于最后两片梁架完之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造成的误工刘旭鹏每天补偿刘正忠2000元。2011年10月3日,刘旭鹏向刘正忠出具委托书,委托桂武九标项目部财务代为支付刘正忠所余工程款(劳务费)33万元,其后,桂武九标项目部向刘正忠代为支付10万元劳务费用,余下23万元桂武九标项目部或刘旭鹏均未向刘正忠支付,刘正忠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刘正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何美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刘旭鹏与湘筑公司至今未共同办理劳务费的总结算。双方争议的在于:刘旭鹏主张刘正忠的劳务费应向桂武九标桥梁工程施工方湘筑公司主张,刘正忠主张其系与刘旭鹏签订劳务合同,湘筑公司是刘旭鹏的委托付款方,刘旭鹏应为刘正忠劳务费的实际付款人,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正忠与刘旭鹏签订《桂武九标架梁劳务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刘正忠的劳务内容属于刘旭鹏在湘筑公司所承包劳务范围内,在刘旭鹏未与湘筑公司正式结算的情形下,刘旭鹏在与刘正忠确认劳务费金额以后,委托湘筑公司代付劳务费,该委托付款行为实际已确认刘旭鹏为实际付款人,湘筑公司为受委托付款人,故刘旭鹏抗辩应由湘筑公司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正忠依据与刘旭鹏的劳务协议及刘旭鹏作为付款委托人的付款委托书,向刘旭鹏主张应收劳务费23万元,应予支持。在刘旭鹏与刘正忠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则每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情形下,刘正忠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高于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何美春与刘旭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何美春与刘旭鹏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予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旭鹏与何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正忠支付劳务费用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230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5.5元,由被告刘旭鹏、何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家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