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亭与任尚广、阚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亭,任尚广,阚明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233号原告孙亭委托代理人金志明被告任尚广被告阚明海原告孙亭诉被告任尚广、阚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亭诉称,第一被告任尚广承包了第二被告阚明海建房的工程,且我受雇于第一被告任尚广。在2012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我在工作期间,因脚手架倾斜,从上面掉了下来,不慎造成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阚明海将我送到九百户镇卫生院拍片(阚明海支付了费用),因不清楚,后又到滦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013年10月16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6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4500元。我受伤之后多次找第一被告任尚广,要求其赔偿我的相关损失,但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我迫于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60.0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7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62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尚广辩称,原告诉称我承包被告阚明海建房工程纯属捏造,原告没有提供我与被告阚明海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我与原告都是为被告阚明海建房做小工,工资都由被告阚明海发放。我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阚明海做小工,我不是负责人,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此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与原告都是同等劳动做小工关系。我是去雷庄镇大阚庄村时遇到的被告阚明海,当时他的房已经建好了,彩钢瓦也铺上了,他让我找人给他堵一下房顶的缝隙,防止彩钢瓦被风吹走,我就给他找了两个大工两个小工,其中就有原告。11月9日那天上午他们干活的几个人搭好脚手架,我们正在上面干活时,脚手架突然倒了,我和原告等四个人都掉了下来,这就是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阚明海辩称,被告任尚广说的事故经过是属实的,他们搭脚手架没搭好,是他们施工的责任,不是我的责任,而且我找的是被告任尚广,工钱也都是任尚广跟我算,我不记工,任尚广和我要多少我就给多少,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任尚广在雷庄镇大阚庄村遇到被告阚明海时,被告阚明海让任尚广找人填补其房屋顶上彩钢瓦的缝隙,被告任尚广便找到原告等人干活。2012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倾斜,与被告任尚广等人从上面掉了下来,被告阚明海将原告送到九百户镇卫生院拍片,后原告又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闭合粉碎骨折,住院11天。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6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费)4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460.0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护理费60天×37.68元/天=2260.8元,误工费160天×88.2元/天=1411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85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发票明细、滦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阚明海为填补自己房屋顶上彩钢瓦的缝隙找到被告任尚广,让被告任尚广负责雇请人员,分派工作及发放工钱,所需费用由被告任尚广和被告阚明海结算,因此,二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任尚广与原告则属雇佣关系。被告任尚广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阚明海作为受益方,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一定的补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尚广赔偿原告孙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阚明海赔偿原告孙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任尚广负担122元,由被告阚明海负担25元,由原告孙亭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