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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来春与被告吴先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X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X。原告X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彭莎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X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XXX与被告XXX系朋友,被告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找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将90000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向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9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