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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调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调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调准(绰号:大头),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调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调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调准向被害人杨某萍打电话催讨债务500元,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同日20时许,杨某萍与被告人林调准约好在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一路一巷15号“姐妹商行”商讨还款事宜,林调准将预先准备好一把西瓜刀藏匿于商行内室。随后,被告人林调准与杨某萍在该商行大厅泡茶,双方因债务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林调准,为泄愤从该商行内室取出西瓜刀欲追砍杨某萍,杨某萍见状即往富山新村二路方向逃跑,林调准即驾驶二轮女式豪爵摩托车追赶杨某萍到富山新村二路四巷17号处,用驾驶摩托车故意将杨某萍撞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物证鉴定,被害人杨某萍的伤情为轻伤叁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林调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调准与被害人杨某萍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调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萍的陈述、证人温某凤、范某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欠条、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林调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调准因债务纠纷问题而驾驶摩托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级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调准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林调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调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传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莉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