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志勇、李爱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李B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2年11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B,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2年11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李B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五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李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简称:火力发电厂)准备修筑一条铁路,从攸县网岭火车站至火力发电厂,铁路途径攸县网岭镇北坪村的长宜组、北联村、洞井村、笙塘村,随后划定了红线范围并办理了征地手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A、李B合伙承租了本组(网岭镇北坪村长宜组)大兴坡荒山并将原通往荒山的路基拓宽(铁路红线范围内)。因火力发电厂修建铁路须经过长宜组,后攸县网岭镇政府、县协调办等相关门部门找到被告人李A、李B要求其停止修路。火力发电厂铁路修建项目工程启动后,该铁路的桥墩正在被告人李A、李B承租荒山所拓宽的路基处,后李A和李B便多次找到施工方理论要求给出解决方案。因双方没有将占用路基的事情谈妥,自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A、李B多次来到施工现场,采取用车辆停在路中间,强行要求施工人员停止作业并殴打铲车司机的方式阻止施工方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并造成了重大损失。经鉴定,因被告人李A、李B阻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为493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B、李A的陈述、证人罗A、李A、欧A、田A、陈A、李C、张A、李D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A、李B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李B得知攸县火力发电厂铁路专用线要经过其承包荒山的路上通过时,而大为不满,为了泄愤报复,二被告人便多次采取开车阻路、砸打施工车辆的方法,致使火力发电厂铁路专用线的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A、李B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A、李B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A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B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