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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怡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振刚,男,该公司法务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钰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签订《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艺人杨恭如参加该红毯盛典活动,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1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11月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签订《《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艺人杨恭如参加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确认的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方案完成相关执行工作;活动场馆为银川镇北堡西部影视城;原告负责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艺人的邀请、状化;服务内容为:签名板前留影、金手印手模留念、与主持人互动、启动“奇幻夜游”主题游乐园大幕、参观游览体验“奇幻夜游”主题游乐园、接受媒体采访;合同费用(包括艺人劳务费、化妆费、原告项目服务费)总计300000元;在本合同签署当日,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150000元,活动开场前一天(2014年9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邀请艺人杨恭如参加了在银川镇北堡西部影视城举办的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及“奇幻夜游”启幕仪式,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2014年9月21日,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委托他人给原告支付合同款价1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是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合同》、关于邀请杨恭如出席9月21日镇北堡“影人回家”红毯盛典及奇幻夜游启幕仪式的函、独家演艺经纪合同、现场照片、付款凭证、录音证据三份、企业信息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邀请艺人杨恭如参加了在银川镇北堡西部影视城举办的2014年9月21日“影人回家”红毯盛典活动及“奇幻夜游”启幕仪式,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应支付剩余服务费。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付款,原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是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美度文化创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世德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共计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化创意分公司、宁夏美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服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颖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