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田海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王小平,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田海山,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小平诉被告田海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被告新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2年4月24日9时48分,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西城区辟才路教育部前时,田海山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经过,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玉镯摔碎。经交通队认定,田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海山驾驶的车辆为新月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440元,交通费1480.5元,玉镯损失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236.6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小平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月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一并处理为王小平垫付的医疗费6703.5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9时48分,田海山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西城区辟才路教育部前将王小平撞伤。当时路过的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融资部员工徐红看到受伤的王小平,拨打了“120”急救车,护送王小平到北京协和医院抢救。还联系王小平亲属,直到王小平爱人赶到后才离去。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科给予王小平清创及对症治疗后,王小平出院。2012年5月4日,王小平因车祸致左腕部外伤治疗后一直感左小指及环指麻木,无力,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复诊。北京协和医院以王小平左腕部外伤术后怀疑左尺神经断裂收住院。2012年5月8日,北京协和医院对王小平进行臂丛神经阻滞+静脉麻醉下行左腕部尺神经探查术,术后病症明显好转。2012年5月14日,王小平出院。北京协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腕部外伤术后,左尺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按时拆线(12—14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到门诊随诊,全休贰周。4、耳部和头颅部不适请到耳鼻喉科和神经外科就诊。”新月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6703.59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海山驾驶的车辆为新月公司所有,新月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审理中,人保公司、新月公司和王小平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达成共识。人保公司同意赔偿王小平医疗费52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72元;并同意赔偿新月公司为王小平支付医疗费4434.20元。新月公司同意支付人保公司不赔偿王小平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19.72元。王小平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人保公司提出有镯子残值的情况下,同意赔偿2000元。王小平提出,镯子是玉的,2004年结婚时买的,买时花了3800元,现在该玉镯已升值。发生交通事故时,镯子碰碎划伤手腕,当时自己生死不知,无法取证。同意索赔3800元。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融资部员工徐红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下雨,原告留了许多血,我以为原告整个胳膊都受伤了……我当时以为是石头的碎块,后来才知道是镯子……现在可以确定,因为和我带的玉镯很像。我当时认为原告正好倒在有石头的地方。马路上怎么能有石头。当时原告的鞋都飞到对面去了”。人保公司对徐红证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理由是证人开始没有陈述有镯子,责任认定单上也没有写明财产损失情况。新月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证明说玉是被染成红色的,当时是下雨天,玉镯下雨天是不会变成红色的,是不会沾上血的,石头密度小可能沾上血,玉的密度大,不可能沾上血。但新月公司同意支付人保公司应赔偿2000元以外玉镯的部分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徐红:最美女员工》报道、个体营业执照、交摊位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海山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为田海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小平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现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小平医疗费52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72元;并同意赔偿新月公司为王小平支付医疗费4434.20元。新月公司和王小平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新月公司同意支付人保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19.72元,王小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应确认其证明力。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融资部员工徐红出庭作证证明王小平左腕部外伤是镯子碰碎造成。人保公司否认证人证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月公司是事故肇事方,本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保留证据。现提出石头造成伤害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王小平左腕部外伤是在交通事故中自己佩戴的镯子碰碎造成。对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对人保公司提出有镯子残值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新月公司同意支付人保公司应赔偿2000元以外玉镯的部分损失费,以及王小平同意索赔玉镯购买价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王小平医疗费五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王小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王小平误工费二千五百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王小平交通费四百七十二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王小平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为王小平支付的医疗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五千零一十九元七角二分。如果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田海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甄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