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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树栋与曹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栋,曹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1100号原告曹树栋,男,生于1950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医生。被告曹树龙,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曹树栋诉被告曹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遵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栋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2012年8月1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曹树龙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曹树栋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树栋现金伍千元整”。条据左下方写明“2012年8月11号以前还清”。此后因被告曹树龙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偿还借款。因故意推拖偿还借款,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侵犯了原告正当合法权益。依法应负相应清偿借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树栋借款5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遵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