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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张广云、田磊、张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张广云,田磊,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刚,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广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广云,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田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三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江,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张广云、田磊、张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00元、利息260999.7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62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088元,共计9411714.72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利升煤业有限公司、张广云、田磊、张江银行存款9411714.72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根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