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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代武诉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代武,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金代武,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林业机械电力设备安装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轲,男,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450号。法定代表人董长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韬,男,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代武与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黑龙江北疆集团公司2台余热锅炉,双方就合同的安装范围、价格、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额外加工和制作了现场缺少的安装配件,配件共计43.50吨,施工前约定每吨收2000元加工费,加工制作完成后结算。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0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款9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增加额外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原告所主张的9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针对原告所施工项目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施工图片六张(视频资料已现场播放)。证明非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工程量。证据二、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非标制作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君承认本案非标设备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合同,双方对安装的具体项目、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期限以及综合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龙江县北疆水泥厂余热炉安装工程进度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截止到4月19日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证据三、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黑龙江北疆集团公司2台余热锅炉,内容为锅炉本体的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之外,又为被告制作安装了43.50吨的非标设备,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每吨2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共欠原告非标设备安装费87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整体锅炉的安装,该安装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3号令即《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应无效,法律不予保护。鉴于原告的劳动工作成果已物化到原告承包的黑龙江北疆集团公司的工程中,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尚欠原告非标设备安装费87000元一事,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非标设备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增加额外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非标设备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代武“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费87000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83元,原告承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 福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