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林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林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129号罪犯王林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狮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林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1)狮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林旺量刑部分的判决,上诉人王林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4月20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2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2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林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林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善坚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彩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