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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与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刘凤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刘凤娣,周叶兴,张家港保税区金月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995号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学田村。投资人吴岳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忠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凤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凤娣。被告周叶兴。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月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中华路东。法定代表人陆懂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禧龙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铝业公司)、刘凤娣、周叶兴、张家港保税区金月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亮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禧龙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忠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禧龙金属加工厂诉称:2011年8月17日,我公司、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信贷中心向我公司、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各授信500万元,我公司、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互为《授信协议》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凤娣、周叶兴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17日,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与招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向招行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我公司为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信贷中心向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我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招行信贷中心偿还了本息500万元。另因被告金月亮贸易公司未能归还招行信贷中心利息,招行信贷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月亮贸易公司、我公司和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后我公司为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承担了诉讼费、律师费96103.5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款509.610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对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保证比例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招行信贷中心(授信人)与禧龙金属加工厂、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适用于联合担保贷款)》一份,约定招行信贷中心向禧龙金属加工厂、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每个授信申请人被授予的额度分别为500万元。任一方授信申请人均对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在该协议项下对授信人形成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授信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9日。同日,刘凤娣、周叶兴分别与招行信贷中心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刘凤娣、周叶兴为招行信贷中心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向红苹果铝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行信贷中心与红苹果铝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红苹果铝业公司向招行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招行信贷中心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禧龙金属加工厂和金月亮贸易公司亦分别向招行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后因金月亮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其向招行信贷中心借款的利息,导致招行信贷中心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月亮贸易公司、红苹果铝业公司和禧龙金属加工厂等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招行信贷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撤回该案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招行信贷中心以资金安全为由,亦要求禧龙金属加工厂和红苹果铝业公司归还贷款,因红苹果铝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无相应的清偿能力,故禧龙金属加工厂于2012年8月17日为红苹果铝业公司向招行信贷中心代偿贷款500万元,该厂亦于同日归还了其向招行信贷中心的贷款5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禧龙金属加工厂撤回要求红苹果铝业公司、刘凤娣、周叶兴和金月亮贸易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96103.5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9日(即红苹果铝业公司所借500万元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禧龙金属加工厂提供的《授信协议》、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证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招行信贷中心与禧龙金属加工厂、红苹果铝业公司、金月亮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刘凤娣、周叶兴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信贷中心与红苹果铝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红苹果铝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禧龙金属加工厂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红苹果铝业公司向招行信贷中心代偿了借款500万元。现禧龙金属加工厂要求红苹果铝业公司偿还垫付款5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禧龙金属加工厂、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均为红苹果铝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没有约定,故禧龙金属加工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代偿款及相应利息中红苹果铝业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应由禧龙金属加工厂、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平均分担,即刘凤娣、周叶兴和金月亮贸易公司对红苹果铝业公司的本案债务中不能由红苹果铝业公司自行清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被告红苹果铝业公司、刘凤娣、周叶兴、金月亮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代偿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代偿款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凤娣、周叶兴、张家港保税区金月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中不能由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自行清偿的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负担673元,由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