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桂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医院物色盗窃对象。当被告人杨某行至该院住院部二楼产科76号病床处时,发现在该处陪护病人的甘某将一台联想牌手机放在病床的储物柜上充电,遂趁病人及甘某睡觉之机,窃取了该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即逃离现场,当其走到医院走廊时被该医院保安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甘某陈述,证人原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之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