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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驮。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江。被告:张玲江。原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甸宏宇公司、张玲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李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交货期限及地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乙(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及时支付了预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货计划》;2011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玲江向原告出具了《还货承诺》;2013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玲江又签署了《还款协议》,并出具了《担保函》。但被告一再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罗甸宏宇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2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玲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甸宏宇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供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还货计划、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建立553金属硅买卖业务,原告用承兑汇票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553金属硅产品。因种种原因,被告尚有170万元价值的产品未提供原告。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起,每月28日前还10万元。如遇实际困难需推迟几天,提前告诉原告。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愿意支付50万元作为利息和违约金。张玲江对被告的上述款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起诉和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罗甸宏宇公司建立553金属硅买卖业务,原告用承兑汇票向被告罗甸宏宇公司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553金属硅产品。后因被告罗甸宏宇公司无力继续提供产品,经对帐被告罗甸宏宇公司尚有170万元价值的产品未提供原告。被告罗甸宏宇公司几次承诺付货,但均未履行。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罗甸宏宇公司从2013年5月起,每月28日前还10万元,2014年10月还清。如遇实际困难需推迟几天,提前告诉原告。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支付50万元作为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玲江对被告罗甸宏宇公司的上述款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曾履行向原告退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甸宏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罗甸宏宇公司无力向原告提供产品,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应当依约退还货款,被告罗甸宏宇公司丧失诚信未依约向原告退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玲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0万元。二、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张玲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宏宇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