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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曲良鹏与曲良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良鹏,曲良杰,佀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32号原告曲良鹏,系青岛公交集团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良杰,系青岛港集团前港公司卸船队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学海,北京赵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佀桂英,无业。第三人佀桂英,无业。原告曲良鹏诉被告曲良杰、第三人佀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清、被告曲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佀桂英、王学海、第三人佀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号楼3单元XXX户的房产系原告曲良鹏、被告曲良杰及曲淑霞三人继承所得的共有财产,暂登记于被告名下。2008年8月17日,原告曲良鹏、被告曲良杰及曲淑霞三人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占份额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三人同意待原告将转让款向被告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原告。该协议的效力及上述事实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涉案房屋非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已将全部转让款向被告付清,但被告无理拖延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地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不是遗产而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及曲淑霞签署的《房屋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被告曲良杰与青岛港务局签署《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楼3单元XXX户住房一套。2003年9月,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曲良杰。2012年4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登记人变更为曲良杰与佀桂英共同共有。2008年8月17日,被告曲良杰与原告曲良鹏、曲淑霞签署《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有住房位于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栋3单元XXX户。本房现由曲良鹏居住或出租,房产名字是曲良杰。本房是父亲曲象富单位所分,父亲去世后名字转为曲良杰。现由于曲良杰贷款买房,生活上及其困难,曲良鹏愿从2008年8月开始每月中旬给予曲良杰1000元至金额总数达到10万元为止后,房产证名字才能更改为曲良鹏。另:本房也有其姐曲淑霞一份,现考虑其弟能力有限,暂缓负担,要与不要全由曲淑霞一人决定,有朝一日,曲淑霞要自己应得的一份,曲良鹏应自愿负担给予。本协议由每人一份,签字为证,必须履行。”协议签署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接受。另查明,被告曲良杰与案外人佀桂英曾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曲良鹏从上述涉案房屋中迁出。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042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曲淑霞签署的《房屋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房屋协议》,可确认被告曲良杰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曲良杰、曲良鹏、曲淑霞三人共有,被告曲良杰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再查明,被告曲良杰与案外人佀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房屋协议、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曲淑霞签署的《房屋协议》,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042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房屋协议》的约定,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计10万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但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剩余款项,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根据《房屋协议》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被告曲良杰与第三人佀桂英共同共有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及案外人曲淑霞签订《房屋协议》之后,考虑到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第三人对《房屋协议》的签订应为知情,故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产权的变更登记行为不能以善意为理由对抗在先的《房屋协议》,第三人佀桂英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良杰、第三人佀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曲良鹏办理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16号1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曲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曲良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