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丰村镇银行)诉被告张子阳、黄军杰、张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阳,黄军杰,张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允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道旺,该行行长助理。被告张子阳,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黄军杰,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子霞,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丰村镇银行)诉被告张子阳、黄军杰、张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旺,被告张子阳、张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子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2%,合同约定,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是张子阳的父母张有顺、金桂芝名下的一套房产,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上,被告张子霞、黄军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如约按期发放后,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子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该笔贷款本金已经逾期,被告张子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子阳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欠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子霞、黄军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阳辩称:借款是实事,没有什么说的,但是目前没有钱还,希望能够和原告调解,到明年五一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张子霞辩称:借款是实事,但现在没有钱归还,同意调解。被告黄军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子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子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黄军杰、张子霞为被告张子阳借款7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该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时,由张有顺、金桂芝以其共有的位于市区湖东办事处五星村三组的房产证号为0711**号房产为被告张子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将70万元借给被告张子阳,此笔借款贷出后,被告张子阳自2013年1月21日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子阳军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阳经催要,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子阳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子阳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子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数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此,被告张子阳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子阳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霞、黄军杰为张子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子霞、黄军杰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月2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从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子霞、黄军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张子阳、张子霞、黄军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