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秦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秦,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秦。委托代理人顾皆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秦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秦及委托代理人顾皆平,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红,被上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曲阜房屋系刘秦承租的公房,租赁部位为前楼、亭子间、东灶间、二层阁,居住面积合计为4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1.91平方米。该房屋处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刘秦、丈夫施君华、女儿施雯(曾用名施雯)3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人。2009年7月18日,刘秦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同年7月26日,刘秦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及其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凯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协议双方确认刘秦定购的期房为彭浦十期C块10号楼东单元1406室(下称彭浦十期1406室),房型为一室一厅,暂定面积为58.77平方米,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58,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彭浦十期C块8号楼东单元1202室,房型为二室一厅,暂定面积为74.22平方米,暂定总价为707,590元。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载明,房屋系在建工程,上款所定建筑面积是预测面积,如果与竣工后的实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则根据刘秦与该房源开发商所签订预售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执行;当房源的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及时通知刘秦在一周内凭本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办理进户手续,轨交十二号线公司通知刘秦办理进户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将停发过渡费。协议书另载明,刘秦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发放的过渡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应发过渡费总额为45,000元。根据刘秦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刘秦户应得补偿安置款(含动迁奖励费、补贴费、搬家费、设备移装费、期房过渡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663,176.67元,刘秦户同意从该费用中扣除所定购的期房房款1,263,405元。同年7月26日,刘秦户与上海凯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期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两套安置房屋,分别签订了《购房预约单》。2009年8月21日,刘秦签字领取了补偿安置款扣除期房房款后的余款399,771.67元。2011年11月,轨交十二号线公司通知刘秦户办理江杨南(下称江杨南路1405室)、江杨南的进户手续。刘秦户办理了江杨南的进户手续,但认为彭浦十期1406室应为江杨南(以下简称江杨南路1406室)而非江杨南路1405室,未予办理进户手续。因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刘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向刘秦交付江杨南路1406室房屋,并向刘秦支付租房费27,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1)闸民(行)初字第70号生效判决确认,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的闸北区367街坊彭浦十期C块一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10号楼)2-30层的平面施工图与竣工图反映的房屋坐落位置未发生变化。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秦与轨交十二号线公司签订的《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刘秦定购两套安置期房,其中一套为彭浦十期1406室,房型为一室一厅,暂定面积为58.77平方米。刘秦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定购的房屋系一室一厅,位于彭浦十期C块10号楼14楼居中的位置。根据闸北房源管理中心制作的彭十江杨南路466弄492套房源清单、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提供的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所附房源清单、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闸北区367街坊彭浦十期C块一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10号楼)2-30层平面施工图与竣工图反映的房屋坐落位置未发生变化之事实、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及北方公司对彭浦十期1406室房屋室号及建筑面积前后变化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彭浦十期1406室与江杨南路1405室位置相同,均位于彭浦十期C块10号楼14楼居中的位置,房型相同,均为一室一厅,朝向均朝南,建筑面积相近,故两者为同一房屋。刘秦主张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交付的江杨南路1406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一厅,刘秦认为施工时房型由一室一厅变更为二室一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轨交十二号线公司依约通知刘秦户办理江杨南路1405室房屋的进户手续,已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刘秦要求轨交十二号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产生的租房费用,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刘秦要求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向其交付江杨南路1406室房屋并支付租房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刘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秦上诉称,房屋室号的编排、改变均应由规划局审批,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只有调剂房源分配权,不能擅自改变房屋室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期房安置协议既已明确房屋室号,就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因被上诉人未交付正确的房屋,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即18个月每月1,500元支付27,000元租房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的房屋室号系临时编号,交付的房屋室号改变系因测绘部门重新编排,且上诉人主张交付的江杨南路1406室并非本基地安置房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亦不应支付安置过渡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述称,北方公司仅是该基地动迁安置房源的建设单位,并不存在更改室号的情况,江杨南房屋从设计施工到竣工平面图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的房屋座落于彭浦十期1406室,建筑面积为58.77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闸北区动迁用房调剂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所附房源清单、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闸北区367街坊彭浦十期C块一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10号楼)2-30层平面施工图与竣工图反映的房屋坐落位置未发生变化之事实、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及北方公司对彭浦十期1406室房屋室号及建筑面积前后变化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协议约定的彭浦十期1406室与江杨南路1405室为同一套房屋,该房屋室号的变化系因测绘机构重新编排导致。因江杨南路1405室即为协议约定的彭浦十期1406室房屋,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上诉人进户的义务,上诉人以江杨南路1405室非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要求被上诉人轨交十二号线公司履行交付江杨南路1406室房屋并支付租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