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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沈海静。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周士兰。被告:徐向东。被告:张成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以上述被告及徐南江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徐南江已经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周芳的遗产继承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南江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张某(已经亡故,其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被告张成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20123412-3号、3520123412-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圣为公司在原告处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主债务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最高限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23412-1、35201234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圣为公司在原告处的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主债务提供不超过2000万元、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23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主债务属于前述保证人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后,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被告圣为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扣除被告圣为公司帐户中余额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21055.97元及其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21055.97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5月27日利息为35999.6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2.5万元律师费;2、被告南湖公司、张成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圣为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2914.86元、利息64152.36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8129.8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对所欠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及2.5万元律师费;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除本案主债务外,涉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了其他主债务。2、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原告于当日扣除了被告圣为公司帐户中余额203963.73元(其中利息为26444.44元,本金177519.29元)。此后,原告陆续扣除被告圣为公司帐户中的余额,每次扣除后该帐户余额均为零,具体如下:同年5月2日,扣除2152.13元(其中利息751.39元,本金1400.74元);同年5月15日扣除本金24元;同年6月21日扣除本金11.28元;同年6月23日,扣除77067.22元(其中利息64152.36元,本金12914.86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圣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8129.83元、罚息150340.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圣为公司结算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圣为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依约支付逾期罚息。借款逾期后,上述合同已经规定了按较高的利率收取罚息,再对罚息收取复利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分别为被告圣为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生前为圣为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亡故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保证限额仅指“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但上述约定实际上使保证人的保证限额处于不特定状态之下,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本意,综合认定应为本金与按约定的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合计不超过上述保证限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上述费用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808129.83元及其罚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为150340.22元,此后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各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3412-1、35201234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35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成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3412-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23412-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5元,减半收取23697.50元,由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成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