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梧州刑一终字第3号林宁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宁,绰号“老孙”,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泽,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林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宁及其辩护人林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林宁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前处,以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净重10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2、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林宁在其位于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的租房处,以16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3、2013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林宁在其位于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的租房处,以16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4、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林宁在岑溪市大桥头左岸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林宁在其位于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的租房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3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楼梯间处将被告人林宁抓获。经对其人身及租住的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进行搜查,搜获毒资2140元,共净重23.94克毒品冰毒疑似物17小包、共净重0.46克毒品麻古疑似物5粒、共净重73.4克奶茶型毒品疑似物4包,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直板手机和中兴牌手机各1台、吸毒工具冰壶1只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林宁处搜获的17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粒毒品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包奶茶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MDMA、非那西汀、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综上,被告人林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涉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7.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混合毒品0.46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73.4克(含有MDMA、非那西汀、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林宁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年底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其一共向“老孙”购买过3次冰毒,第1次是2013年4月底的某日,其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口处以1600元的价钱向“老孙”购买了10克冰毒;第2次是同年5月份的某日下午,其在“老孙”租住的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以160元的价格向“老孙”购买了1克冰毒;第3次是同年6月3日晚上,其又在“老孙”租住的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以160元的价格向“老孙”购买了1克冰毒。第一次购买毒品的1600元钱是其在岑溪市水汶镇卖了几克毒品得了些钱后来到岑溪市区见到林宁时才付给林宁的,第二、三次购买冰毒时都是即时付现金给林宁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中旬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5月下旬的某日中午,其在岑溪市大桥头左岸路口处,给了100元钱“老孙”,“老孙”给了其一个包装茶叶的塑料袋给其,袋里有1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住的毒品冰毒和一条卷成筒状的锡纸。同年6月2日15时许,其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内给了“老孙”100元钱,“老孙”就给了其一个包装茶叶的塑料袋给其,袋里有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住的毒品冰毒和一条卷成筒状的锡纸,其就在该202号房的客厅里将买的该小包毒品吸食了。其能辨认出林宁是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在岑溪市大桥头左岸路口处、6月2日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租房处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宁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林宁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屋中搜获毒资、毒品疑似物及包装袋、电子秤、手机、笔记本、冰壶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林宁的见证指认下对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的情况。7.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278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净重分别为13.75克、5.03克、5.16克的白色晶体1小包(透明密封袋装)、9小包(铁观音合装)、7小包(罗汉果含片铁盒装),均检出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的红色药丸5粒,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73.4克的白色粉末4包,均检出有MDMA、非那西汀、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林宁的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9.被告人林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目的是为了赚钱供自己吸食毒品。后其分别从绰号叫“湛江佬”、“罗定佬”二人处购得毒品后,就将毒品冰毒用电子秤称量后再用写有“铁观音茶叶”字样的胶袋包装,其中,每包净重0.2克的冰毒就以50元的价钱贩卖,每包净重0.4克的冰毒就以100元的价钱贩卖,每包净重0.9克的冰毒就以200元或250元的价钱贩卖。其一共贩卖过3次冰毒给“亚欣”(即唐某某):第一次是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口处,以1600元的价钱贩卖10克冰毒给“亚欣”;第二次是2013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以人民币160元的价钱贩卖1克冰毒给“亚欣”;第三次是2013年6月3日晚上,又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以人民币160元的价钱贩卖1克冰毒给“亚欣”。其还贩卖过2次冰毒给“亚倾”(即李某某):第一次是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岑溪市大桥头左岸路口贩卖一包100元钱的冰毒给“亚倾”;第二次是2013年6月2日,在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贩卖一包100元钱的冰毒给“亚倾”。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及住处岑溪市文华花园E幢第三单元202号房搜获毒资人民币214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1台、吸毒工具冰壶1只及毒品一批。经辨认照片,其能指认出唐某某是分别于2013年4月底、5月份某日下午、6月3日晚上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女子;李某某是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6月2日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MDMA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妨害社会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林宁以贩卖毒品所得来维持自己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属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宁毒资人民币214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MDMA73.4克、白色直板手机、中兴牌手机各1台、铁观音包装袋2扎、密封袋1包、白色电子秤1台、冰壶1只、笔记本1本,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宁以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只是与他人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有被诱供的嫌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林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林宁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林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37.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达73.4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林宁以贩卖毒品所得来维持自己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林宁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宁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只是与他人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宁共向唐某某、李某某二人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有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部分供认,二审期间林宁推翻之前所作的供述,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实属无理翻供,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审被告人所作供述有被诱供的嫌疑,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林宁在进行有罪供述时被诱供的情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林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林宁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林宁要远离毒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权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