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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A申请宣告许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A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78号申请人许A。委托代理人徐某(许A之母。委托代理人荀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许A申请宣告许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A诉称,父亲许B系智力残疾人。父母离婚后,许A曾随父生活,1997年3月经法院调解后随母亲徐某生活至成年。2007年下半年,许A曾上门看望父亲,因姑姑许C阻挠而未果。许B虽随许C生活,但许C不能照顾好许家政,房屋动迁后所得三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许C一家三口名下,侵害了许B的权利。现许A已成年,有稳定工作,有能力照顾父亲,故申请宣告许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许A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许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系智力残疾人。许B与前妻徐某生育一女许A,1991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许A随许B共同生活,后经本院调解,许A于1997年3月起随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离婚后,许B未再婚。许B的父亲许D和母亲吴E生育许E、许F、许C、许G、许B五个子女,许D于1996年12月17日报死亡,吴E于2000年11月24日报死亡。吴E去世后,许B与姐姐许C一家共同生活。2009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动迁,许B又随许C一家居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至今。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许C到庭表示,父母去世后,弟弟许B一直随许家玉生活,由许C照顾。许A随其母共同生活后,从未探望过许B。2007年许A曾为房屋动迁一事上门吵闹,之后没有联系。许C认为自己长期照顾许B,要求担任许B的监护人。许B也到庭表示要随许C共同生活,不愿意随许A生活。许C提供了许B持有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许A对此无异议。审理中,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家政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B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许B系智力残疾人,经鉴定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许A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因许A和许家C为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确定许B的监护人未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对许B的监护人不作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许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