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蓉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蓉,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93号原告:刘玉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同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蓉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蓉诉称,2013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于维驾驶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X**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时,因车辆躲避出租车突然刹车,将车内乘客原告刘玉蓉从车后排摔倒至车前排,导致原告刘玉蓉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65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3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实际核算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过高,应以证据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运巴士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3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保单不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医疗费用需审核实际发生数额,并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于维驾驶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X**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时,因车辆躲避出租车突然刹车,将车内乘客原告刘玉蓉从车后排摔倒至车前排,导致原告刘玉蓉受伤。原告刘玉蓉受伤后,前往沈阳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2横突骨折(右)。随后多次到该院门诊进行复查,医嘱病休125天(部分病休诊断重复)。原告因上述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3626.65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查明,车辆辽XXXX**号公交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该车司机于维,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3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司机于维出具的事情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于维驾驶车辆突然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刘玉蓉摔倒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公司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3626.65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526.65元(3626.65元-100元),由被告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5天。原告主张其系沈阳市鑫韩城汽车配件商行库房管理员,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次摔伤停发工资。对此,��院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调查了解后,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应为10273.97元(2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2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1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侵权中,司机因躲避车辆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受伤,致害方过错程度轻微,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蓉医疗��3526.65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蓉医疗费1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蓉误工费10273.97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蓉交通费11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人民币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曹胜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