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越勇与郭印环、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越勇,郭印环,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越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印环,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72号。法定代表人郭印环,职务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杨越勇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越勇与被告郭印环均系被告唐山城���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了2009年4月23日二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第二条约定:郭印环负责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杨越勇不在担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任何职务;作为股东,每年在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作为分红,分红时间从公司清还外债后开始。被告郭印环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杨越勇负担。判后,杨越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实体判决有错误��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杨越勇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协议书的原件,从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并均针对该份证据发表了答辩意见,现上诉人杨越勇经过多方努力找到了协议书原件,故请求贵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第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分红款80万元。上诉人杨越勇与被上诉人郭印环均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郭印环找到上诉人,并将其早已草拟好的协议书让上诉人签署,该份《协议书》约定:“郭印环负责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杨越勇不在担任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任何职务,作为股东,每年在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取营业额的20%作为分红,分红时间从公司清还外债后开始。”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退出了城安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定给付上诉人分红款。通过路南法院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城安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到唐山市路南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城安公司2009年度至2013年8月的纳税情况登记,足以认定,城安公司自2009年双方签订协议后至今公司一直正常运行,自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共计4231949.78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分红款共计846389.96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自己单方书写的帐页及利润表以证实存在外债,不应给上诉人分红,其主张根本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份的分红款80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郭印环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1、上诉人是否提交了原件,不影响实体判决。即使上诉人提交了原件,郭印环与杨越勇约定以营业额20%进行分红,也是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应当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分配红利的方式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这种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度。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城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一十条:“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第一百一十一条:“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者分配的利润。”郭印环和杨越勇作为投资者,有权进行处分的只是“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部分,其协议约定“每年提取营业额20%作为分红”显然是侵犯了公司和职工的利益,依法应当无效。另外,作为协议还应当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城安公司因成立不久,加上市场等原因,公司一直都没有真正赚到钱:2009年和2010年,负债比净利润还要多;2011年和2012年连续亏损。故郭印环和杨越勇约定“每年提取营业额20%作为分红”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唐山城安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和员工的利益,应当无效。2、尚不存在分红的基础条件。通过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的工商部门的年度会计报表看,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是:2009年的净利润364071.35元、负债总额893224.42元;2010年净利润68413.56元、负债总额647743.94元;2011年已经没有了净利润,全年亏损235095.73,还有76537.59元负债;2012年依旧没有净利润,全年亏损246997.21元。显然,公司没有分配基本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分红的时间从清还外债后开始。所以无论分红基础还是从约定的分红条件均不具备。通过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据负债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中明确显示“分红的时间从清还外债后开始”,可在一审庭审中,杨越勇在回答法官提问时明确说“当时没有债务”,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证据规则》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且与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陈述都不一致,根本无法认定这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另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能启动本案,而且提交了复印件,称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原件显然是虚假的,是在搞“证据偷袭”,而证据偷袭是诉讼中严格禁止的。二、郭印环不承担红利给付义务。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郭印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还是假设《协议书》是存在的,从其内容来看,“作为股东”中“股东”应该是指杨越勇和郭印环两位股东,而不是指杨越勇一人。根据文理解释的方法很容易看出,“作为股东”前面使用的是分号,而分号是一种介于逗号和句号之间的标点符号,主要用以分隔存在一定关系(并列、转折、承接、因果等,通常以并列关系居多)的两句分句或者是大句中的并列部分。本案中,分号前有两个并列文句,一是郭印环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二是杨越勇不担任任何职务,分号之后紧接着阐明股东的相应权利。很显然,分号前是两个并列关系分句,分号所起的作用是承接,承的是郭印环和杨越勇,接的是“作为股东…”。因此,20%分红的权利人是郭印人和杨越勇两位股东,也就是说杨越勇和郭印环均是红利的分配者,两人之间没有支付利润的底图,杨越勇要求独占营业额20%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要求郭印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上诉人诉讼标的不清。如果按照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分析,应该是以营业额的数额来计算分红数额。但是上诉人却是以“营业收入”为基数进行的计算,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营业额”和“营业收入”是不同的概念,营业额是含税的营业收入。《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诉讼标的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进行分红,对营业额的具体数额及来源、公司债务已经还清的���实,原告均有提交相应证据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一份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越勇作为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上诉人杨越勇作为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不能提供协议书的原件,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驳回原告杨越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杨越勇虽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协议书的原件,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越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忠审判员 陈铁军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