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蒋义杰、姜波、贾地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蒋义杰,姜波,贾地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保字第72号原告:绵阳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颖,董事长。被告:蒋义杰,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姜波,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绵阳市梓潼县。被告:贾地均(曾用名:贾禄昌),男,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义杰、姜波、贾地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价值1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以16万元为限,对被告蒋义杰、姜波、贾地均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登记在原告绵阳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Z10**骐达牌汽车一辆及车牌号为川BU66**海马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