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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爱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卫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打斗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砀)公(刑)鉴(活)字(2013)3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