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等与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73号R。法定代表人范尼·沃尔皮,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莉,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青,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青,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简称古乔古希公司)、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上诉人秀水街市场公司和被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乔古希公司原审诉称:古乔古希公司依法在第25类鞋、裤子、袜子、领带和皮带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GUCCI”等系列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在秀水街市场5层5888、5999号商铺查扣了部分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古乔古希公司于2010年8月向秀水街市场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发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其及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2010年11月,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5层5888号商铺再次购买到部分侵权商品。古乔古希公司认为秀水街市场公司没有尽到应负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涉案商铺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人,亦应对市场内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古乔古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秀水街市场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古乔古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6640元。秀水街市场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秀水街市场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古乔古希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其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同意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古乔古希公司注册了第177033号、第177039号、第178083号“GUCCI”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靴子、鞋、拖鞋等,上述商标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发布通告,要求从即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均一律不得经销带有“GUCCI”等商标标志的商品。目前,古乔古希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设立了多家专卖店。古乔古希公司仅通过其网络以及专卖店销售产品。秀水街市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雅盛宏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是秀水街市场的房屋所有权人,该公司曾向违规商户发出过清退通知。2012年1月16日,新雅盛宏公司更名为秀水街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张永平先生,告知其地下一层及五层一些商户存在售假行为。2010年2月2日,张永平先生函复称,秀水街市场已经杜绝48种品牌公开摆售。2010年5月31日,朝阳公安分局在秀水街市场内5层5888号商铺查获带有古乔古希公司“GUCCI”商标的皮带26条。2010年8月13日,古乔古希公司致函秀水街市场公司、新雅盛宏公司及张永平先生,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0年8月20日,秀水街市场公司回函称,希望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秀水街市场内商铺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证据;经秀水街市场公司突击检查,未发现有古乔古希公司反映的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0年11月5日,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秀水街市场内5层5888号商铺购买了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裤子1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另查,2005年9月,古乔古希公司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古乔古希公司损失。2008年,古乔古希公司又将秀水街市场公司及售假商铺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古乔古希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采取为期半年“由商标权人提供侵权线索,由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的模式,督促秀水街市场公司履行其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又查,秀水街市场内5层5888、5999号商铺承租者为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是颜林兵。2010年1月27日,新雅盛宏公司以5999号商铺涉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的48种品牌商品,且该商铺长期以来经营不规范、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为由,解除了5999号商铺的租赁关系。古乔古希公司曾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了颜林兵,后在诉讼中撤回了对颜林兵的起诉。再查,古乔古希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104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乔古希公司在第25类衣服、靴子、鞋、拖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GUCCI”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古乔古希公司指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裤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由公安机关从秀水街市场内5层5888号商铺查扣的带有涉案商标的皮带,与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古乔古希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鉴于上述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古乔古希公司同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因此法院认定该商铺承租者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是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市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但是近几年来,秀水街市场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时有发生,法院亦曾多次审理过古乔古希公司起诉秀水街市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在本案中,相关公安机关已在5层5888号商铺查扣了部分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古乔古希公司随后也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此后古乔古希公司又从该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上述事实表明,秀水街市场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收到古乔古希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古乔古希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应认定秀水街市场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由秀水街市场公司向商户收取摊位租金。虽然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曾发出过清退商户的通知,但秀水街市场的商户均与秀水街市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秀水街市场的日常管理业务均是以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不能据此认定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市场的经验和管理,其并非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古乔古希公司要求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古乔古希公司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秀水街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三、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古乔古希公司和秀水街市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古乔古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秀水街市场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共同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原审判决的合计人民币2万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另行判决秀水街市场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秀水街市场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在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市场管理和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秀水街市场公司是接受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为涉案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和市场管理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秀水街市场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明知秀水街市场内大量存在侵权产品,故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应和秀水街市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有悖于原审法院此前的相关赔偿尺度,也未考虑涉案商户从事的侵权形态和古乔古希公司合理支出的现实必要性,故应予以调整。秀水街市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古乔古希公司针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秀水街市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侵权行为与秀水街市场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古乔古希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承租方是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工商局通告、古乔古希公司部分专卖店及产品简介、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古乔古希公司信函及回复函、古乔古希公司警告函、相关公证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行政查处记录、和解协议书、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这就是说,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古乔古希公司在第25类衣服、靴子、鞋、拖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的涉案“GUCCI”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秀水街市场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就是承办秀水街市场,虽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铺承租人是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但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并不当然因此免除其对市场内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鉴于近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法院曾多次审理古乔古希公司起诉秀水街市场公司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案件,且本案中相关公安机关曾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铺查扣过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古乔古希公司又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古乔古希公司又在秀水街市场内同一商户处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古乔古希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秀水街市场公司有关其与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无关,涉案侵权责任应由商铺承租者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系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秀水街市场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同时向商户收取摊位租金。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虽然曾做出过清退商户的通知,但其商户均与秀水街市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对市场的日常管理也均是以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古乔古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故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并非是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虽然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与秀水街市场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和共同开会的情况,但亦不能据此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市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古乔古希公司有关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标权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酌定的合理费用数额亦属合理。因此,对古乔古希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古乔古希公司和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