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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丰都县高家镇吊唁厅饮酒后,驾驶渝A×××××号“捷达”小轿车搭载王某乙等人从丰都县高家镇吊唁厅出发往高家镇川祖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时被巡逻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冉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5032号乙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