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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单晓静与孙浩、丁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静,孙浩,丁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单晓静,孙浩,丁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单晓静。委托代理人单素丰,男,1948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孙浩。被告丁永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山东康桥(潍坊)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晓静诉被告孙浩、丁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单素丰、被告丁永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3时55分许,孙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泊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朱晓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单晓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晓霞、单晓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朱晓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晓静无责任。原告单晓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2823.89元。孙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浩、丁永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孙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在另外一个案子(2012)寿民初字3941号案件中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险已赔偿67976.4元,我公司要求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在2012年8月14日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应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住院票据只有住院起止时间,票据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复查费没有单据和病历相作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用车单位的盖章,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丁永春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孙浩借用我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孙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3时55分许,孙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泊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朱晓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员单晓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朱晓霞、单晓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朱晓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晓静无责任。孙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2)寿民初字3941号案件中,交强险已全部赔偿伤者朱晓霞的损失。被告丁永春是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孙浩借用被告丁永春的车。同时查明:原告单晓静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单晓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4.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10.80元(44.44元/天×70天)、护理费311.08元(44.44元/天×7天),以上共计8716.7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浩驾驶机动车与朱晓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朱晓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晓静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孙浩与朱晓霞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伤情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7天,发生一定交通费,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单晓静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误工时间7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酌情确认按住院时间计算。孙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单晓静主张被告孙浩、丁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晓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8.39元(8716.77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浩赔偿原告单晓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1.68元(8716.77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孙浩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贺 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