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初字第53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青行初字第53号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男。委托代理人周和生,男。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审 判 长 周冬英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纪颖欣审 判 长 周冬英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