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与被告牛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甲,牛乙,牛丙,牛丁,牛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牛甲,女,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南京X**厂退休职工。原告牛乙,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XX化肥厂退休职工。原告牛丙,女,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盐城XX厂退休职工。原告牛丁,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朝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戊,女,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南京XX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诉被告牛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朝晖,被告牛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诉称,原、被告之母周阿毛在其配偶牛炳和去世后购有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号101室房屋一套。2003年6月,周阿毛立下遗嘱,要求将上述房屋留给原、被告共同继承,并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周阿毛病故,其自2003年3月生病起均由原、被告共同照顾,直到去世。其后被告牛戊未按被继承人的遗嘱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而是独占该处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幢XX号101室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丧葬费余款87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被告按照遗嘱平均分割房屋的权利份额。被告牛戊辩称,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产的主张,被告不予同意。分割遗产,单凭遗嘱不能解决份额分割的问题,还要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被告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公证是在被继承人头脑不做主的情况下所立,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遗产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2003年4月13日,被继承人的五个子女签订了《关于周阿毛赡养、房产的协议》时已经明确表明了被继承人已经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原、被告签订《关于周阿毛赡养、房产的协议》后,原告均或多或少的违反了该协议,应当少分财产。另外,2003年6月23日,原告牛甲自己带头脑不做主的被继承人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后,原告方就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十余年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就由被告一人承担。被继承人去世后,双方曾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30万元的折价款,但最终没有签署。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应当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号101室的房屋原系周阿毛于1996年8月9日通过和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局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所购买,该房屋的权属于2003年5月8日登记在周阿毛名下。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周阿毛系原、被告双方之母,其于2013年3月去世。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老妈周阿毛赡养、房产的协议》,约定,由于周阿毛年事已高、头脑已不做主,五人共同协商周阿毛的服侍、善后之事,达成共识:周阿毛现住梅花里X弄XX号101室的房产权由五人平均所得;关于周阿毛生前、生老病死、家务等由五人承担,第一个月由牛甲负责、第二个月由牛乙负责、第三个月由牛丙负责、第四个月由牛戊负责、第五个月由牛丁负责,以此类推、轮流负责;关于周阿毛的看病所用之钱、凭医院发票找周阿毛单位报销,不能报销的由五人负责,平均分摊。2013年6月23日,周阿毛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周阿毛是座落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号101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防止今后子女因该房产权发生纠纷,自愿留遗嘱如下:待我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权留给儿子牛乙、女儿牛甲、牛丙、牛戊、牛丁五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诉讼中,被告自述其于1991年离婚后一直和周阿毛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原告表示在五子女轮流照顾母亲周阿毛后,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要求回家和母亲周阿毛共同居住,后其于2003年年底和周阿毛同住。被告为了证明其在周阿毛同住期间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其申请证人马骏和薛世秀到庭作证,其中马骏作证表示其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2月到2010年年底对周阿毛进行陪护,原告也经常在周阿毛处能看到马骏,但没有看到其照顾周阿毛,只是每次看到证人马骏在周阿毛处吃饭后就走了;薛世秀作证表示其应被告要求照顾周阿毛一年多,在此期间经常看到原告牛丁到周阿毛处,在证人有事回家时,原告牛乙也能接替证人照顾周阿毛。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持有的因办理被继承人周阿毛丧事所结余的款项为8500元。以上事实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公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位于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号101室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周阿毛所有,在周阿毛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应按照周阿毛生前所立遗嘱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原告主张按照遗嘱由其和被告方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的权利份额,但周阿毛所立之遗嘱只是确定了原、被告都属于有权继承人,并没有对原、被告所继承房屋的权利份额进行明确,因此是否应当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诉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应当参照法定继承按照争议双方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和诉讼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其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既包含了房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也包含了赡养周阿毛协议的内容,且该二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亦即共同赡养是平均分割房产的必要条件,只有争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才能够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其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既包含了物质上的给予,也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相处所产生的精神慰藉,该种生活上的照料和相处既包含继承人自己对被继承人的照料和相处,也包含聘请他人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和相处。从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看,被告自2003年底后一直和被继承人同住,其在和被继承人同住期间所承担的赡养责任必然的多于原告方,证人马骏和薛世秀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远远大于原告方,虽然原告并不认可证人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的陈述,但其并没有证据能够否认证人到被继承人处和被继承人相处所产生的精神上的慰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和被继承人同住期间,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了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因此,诉争的房屋份额应当给予被告方多分,结合被告和被继承人同住的期限以及诉争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由原告各自享有百分之十五的权利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四十的权利份额。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丧葬费用的问题。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持有的结余丧葬费用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用系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办理被继承人丧葬所需的费用,并非被继承人遗留的费用,在办理周阿毛丧事过程中所产生的结余费用,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分割,即:原、被告各自享有结余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阿毛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梅花里XX号101室的房屋由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各自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被告牛戊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二、被告牛戊持有的因办理被继承人周阿毛丧葬结余的费用8500元由其和原告牛甲、牛乙、牛丙、牛丁各自享有1700元。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